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30頁)。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於被告徒手搖晃被害人乙○○住處大門掛勾使之脫落,推門入內行竊,其竊盜行為既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特此敘明。又被告所犯竊盜與故買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1年、92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業已於9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外,復於96年及97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再犯本件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顯見惡性不輕,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