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相符本票2紙為證,而聲請本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不知系爭本票為何會在相對人手中等語。惟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本票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97年度抗字第1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7月2日│100,000元│96年8月10日│96年8月10日│399815│├──┼──────┼─────┼──────┼──────┼────┤│002│96年7月2日│100,000元│96年9月10日│96年9月10日│39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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