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第8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94年12月10日下午約
5、6時許、於95年1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經警方分別㈠於94年12月10日晚上9時40分,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尿;㈡於95年1月19日上午11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19之2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分別於94年12月10日下午9時40分、95年1月19日下午2時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4月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查獲扣案物品照片1紙附卷可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並有扣案晶體1包(毛重0.4公克),經檢驗後,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宗);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12月10日下午9時40分、95年1月19日下
午2時5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4C1301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6日煙檢字第95047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偵查卷宗第26、4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0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
1月19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多次等語,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
94年12月10日下午約5、6時許、於95年1月18日晚上某時許,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2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公克),經鑑定後,係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