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7月9日經遭拖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異議人繳交拖吊費新台幣(下同)
800元後,取回車子發現車子發動很大聲,又是第一次受拖吊,不敢肯定是拖吊場之人員將異議人之車輛拖吊產生磨損而造成,只好開去修理廠,經修理廠人員告知說車輛有凹損,為此請求拖吊場能賠償異議人4088元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應屬對前開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有所不服之個別案件而言,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因於96年7月9日上午8時45分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台幣1200元,有上開裁決書一份可稽,惟觀諸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未指明對上開交通案件之裁決處分有所不服或為異議。而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請求為因停車違規遭拖吊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提出具體金額)以觀,其應另行提起民事事件以茲救濟,實乃正途,附此敘明。故本案實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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