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2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度雄聲字第
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3,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6年度雄簡字第12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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