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任職於南投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屠宰場(下稱南投屠宰場),從事屠宰豬隻內臟清理工作,平日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豬肉分送與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豬肉零售商,而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1月1日凌晨4時3分,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欲載運豬肉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並沿彰化縣○○鄉○○路(即縣道141號道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員集路4段123號前(即南下5公里35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該路段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照明光線,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該處道路型態為直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黃瓊英 騎乘腳踏車,亦沿彰化縣○○鄉○○路○○道由北往南方向,同向正常行駛在前,致甲○○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前方向燈處,自後方擦撞黃瓊英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使黃瓊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腹外傷併顱內、腹內出血。甲○○知悉肇事後,竟未停車對黃瓊英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駕車加速逃逸,經目擊者報警後,黃瓊英因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4時25分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甲○○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返回南投屠宰場,企圖隱匿自己車禍肇事撞人之證據,即電話聯絡其表姊夫即乙○○(與甲○○為四親等姻親關係)一同返回肇事現場查看,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乙○○明知前揭肇事車輛為關係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前開肇事車輛駛至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居處門口空地處,囑由不知情之 曾朝楓 將該車因車禍受損之前保險桿、右大燈、右角燈、右前葉子板、前防撞桿等部分予以換裝修復,湮滅關係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嗣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接獲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且進行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等蒐證工作,並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自肇事車輛遺留碎片、路旁監視器畫面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瓊英之女 黃淑君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屠宰場雇主 林美枝 於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95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修復車輛之曾朝楓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65頁)、證人甲○○、乙○○於偵訊中(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3頁、第64頁)分別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8張、現場遺留車輛碎片照片2張、路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更換零件照片3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資料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相字第802號相驗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在職證明書、南投屠宰場屠宰作業機械場地使用合約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另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參,是以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自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被告甲○○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以卷附證據資料,亦同上揭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5年3月8日彰鑑字第095560066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宗)。
㈡被害人黃瓊英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胸腹外傷併顱內、腹內
出血於94年11月1日凌晨4時25分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員生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紙、勘驗筆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9480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戶籍謄本各1份、相驗照片10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相字第802號相驗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在卷足證。是被告甲○○上揭業務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瓊英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7月份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甲○○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黃瓊英肇事後,警方旋於同日凌晨4時15分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且進行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等蒐證工作,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職務報告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頁、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同日上午7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曾朝楓將肇事車輛修復時,該車禍案件業經警方開始偵查,是該肇事車輛受損之前保險桿、右大燈、右角燈、右前葉子板、前防撞桿等部分,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乙○○之湮滅證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甲○○從事屠宰豬隻內臟清理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豬肉分送與豬肉零售商,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且於車禍肇事後自現場逃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黃瓊英因車禍受有頭部、胸腹外傷併顱內、腹內出血,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黃瓊英之死亡係因遭被告甲○○業務過失駕車撞及後摔倒所致甚明,顯與被告甲○○之遺棄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當不構成刑法第294條第
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且依被害人黃瓊英所受傷勢觀之,當時確已達於無自救能力之程度,被告肇事後未加救護即迅速駕車駛離,雖亦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惟因該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僅應論以居於特別法地位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已足,別無再就遺棄罪部分單獨論處罪刑之餘地。又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侵害之法益,則為個人之生命安全,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駕車肇事逃逸,係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始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二罪間應屬併罰關係,自無所謂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已包含過失致人於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5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即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在夜晚超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瓊英死亡,被害人黃瓊英並無過失,被告甲○○復於肇事後逃逸未為必要之協助,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犯後已坦認有過失並自責不已,尚有悔意,且年紀尚輕,遇此突發狀況,難免思慮未周,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94年社鄉民刑調字第226號調解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6頁)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黃淑君於偵訊中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期許被告甲○○經此案件,能深刻體認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應時時牢記愛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曾朝楓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於被告甲○○所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訊中,即自 白曾 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曾朝楓將肇事車輛修復等情,此有偵訊筆錄1份可憑(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4頁),應依刑法166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擅將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予以湮滅,影響偵審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乙○○與被告甲○○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就被告乙○○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四親等姻親,此有戶籍資料及親屬關係圖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查,尚與刑法第16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65條、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