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七四六七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五九○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又甲○○雖預見販賣或出租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鎮○○路旁,將其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將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立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復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十天為一期,每期租金三千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前第一廣場內,將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而連續以此等方式幫助綽號「小吳」、「大胖」、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各自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綽號「小吳」、「大胖」、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等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先後於:
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綽號「小吳」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戊○○,詐稱戊○○中獎,需繳交手續費三萬六千元,致戊○○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福平里郵局,依照指示匯款三萬六千元至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 黃怡萍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丙○○,詐稱丙○○之信用卡可能遭盜用,並要求丙○○撥打電話至財政部金管中心,丙○○依指示之電話號碼撥打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藍怡玲 」之成年女子接聽,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丙○○詐稱須依指示至郵局查詢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前往設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郵局內之提款機操作,因而連續三次各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三萬元),合計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萬元),至甲○○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
㈢九十四年八月二月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稱「黃先生」之成
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催收部門行員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己○○,要求己○○撥打電話至財政部金管局金融案件處理中心,己○○依指示之電話號碼撥打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東昇 之成年男子即詐稱己○○在中國信託之提款卡遭凍結,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重新開卡,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前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中山郵局內之提款機操作,因而匯款一萬零九百八十六元至甲○○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
㈣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明森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丁○○,詐稱丁○○之信用卡遭盜用,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查詢其他帳戶有無遭盜領,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前往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街郵局內之提款機操作,因而匯款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至甲○○上開復華銀行帳戶內。
㈤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心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乙○○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更換電腦鎖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提款機操作,因而連續二次分別匯款一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合計四萬六千零四十八元,至甲○○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
二、嗣因戊○○、丙○○、己○○、丁○○、乙○○先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或出租其所有中華郵政、臺中商銀、復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吳」、「大胖」、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及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對戊○○、丙○○、己○○、丁○○、乙○○實施詐欺取財時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問買受或承租帳戶之人是否是詐騙集團,他們說不是,說明公司要使用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己○○、丁○○、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提款機交易明細、復華銀行帳戶交易查詢單、存摺內頁、對帳單各二紙,臺中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卡、復華銀行帳戶顧客資料查詢單、跨行交易處理查詢結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帳戶交易資料各一紙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簿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有想過將金融機構帳戶販賣、出租予他人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但是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可見被告於販賣、出租上開帳戶時,即已預見綽號「小吳」、「大胖」、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帳戶後,可能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販賣、出租予綽號「小吳」、「大胖」、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則上開帳戶事後由綽號「小吳」、「大胖」、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各自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販賣臺中商銀帳戶與事實欄一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再公訴人雖亦未敘及被告復華銀行帳戶內另有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與出租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且迄今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