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孝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孝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朱孝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6、
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朱孝愷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其於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承辦檢察官查悉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孝愷於偵訊之自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朱孝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訊問筆錄供參(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情況(偵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