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鎮昌指定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鎮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陳冠惟吳家名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鎮昌(綽號「 孔鏘 」)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吳家名(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發佈通緝中)、陳冠惟(綽號「罐頭」,另由雲林地檢署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家名提供愷他命予陳冠惟,陳冠惟自行尋找購毒對象,並自行交付毒品、收取帳款,最後再將販毒所得跟吳家名結算,以俗稱回帳之方式在雲林地區販賣愷他命,如遇愷他命不足時,陳冠惟會向吳家名調貨,倘一時無法聯絡上吳家名,陳冠惟亦得向郭鎮昌直接調取愷他命,至於陳冠惟向郭鎮昌所拿取愷他命之貨款及收取之價金仍與吳家名結算,郭鎮昌並不經手金錢,而郭鎮昌提供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陳冠惟亦提供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作為聯絡毒品交易及調取毒品之用。
二、陳冠惟囿於手頭上之愷他命存貨已然不足,遂於民國101年12月5日20時14分許先撥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家名(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但吳家名並未接聽該通電話,陳冠惟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郭鎮昌(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陳冠惟隨即前往郭鎮昌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住處附近碰面,嗣陳冠惟表明要向郭鎮昌調取愷他命,郭鎮昌即交付愷他命1包予陳冠惟,貨款則依照吳家名、陳冠惟、郭鎮昌上開運作模式,由陳冠惟自行跟吳家名結算,吳家名於同日20時17分許回撥電話予陳冠惟(如附表編號③所示),陳冠惟則告知吳家名其已和郭鎮昌碰面,吳家名復於同日2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惟(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催促陳冠惟何時要將先前販賣愷他命所得回帳。嗣 李威誠 於翌日即101年12月6日0時30分許委請 廖崇成 以電話聯繫陳冠惟未接,陳冠惟回電話,廖崇成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2人即一同前往陳冠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住處附近碰面,俟廖崇成、李威誠到達約定地點後,與陳冠惟再次聯絡(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雙方碰面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陳冠惟當場交付其自郭鎮昌所取得之愷他命1小包予李威誠及廖崇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扣案)。
三、警方循線分別於102年1月16日、4月30日對陳冠惟、郭鎮昌執行拘提並搜索,繼而扣得郭鎮昌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陳冠惟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始查悉全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郭鎮昌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為警針對陳冠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於監聽期間由陳冠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得知其有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而檢察官是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聲監字第550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見102年度他字第400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經整理如附表所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應認本案通訊監察之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孔鏘」,其和陳冠惟、吳家名認識,其於101年12月5日和陳冠惟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結束後陳冠惟有前來自己住家附近和其碰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我沒和有吳家名、陳冠惟一起賣愷他命,陳冠惟來找我是想要跟吳家名調藥,他找不到吳家名,我跟吳家名比較好,陳冠惟要我幫忙找吳家名云云。辯護人辯護以:①證人陳冠惟之證述是為邀減刑寬典,而監聽譯文看不出陳冠惟找被告目的為何,並不足以補強證述內容,其證述多為臆測存有重大瑕疵;②縱使被告有拿毒品給陳冠惟,但陳冠惟並未告知拿取毒品之目的,被告無以構成共同販賣,至多僅構成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6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及刑事準備書狀、刑事辯護意旨狀)。經查:
㈠、陳冠惟之綽號為「罐頭」,其於101年11月初即開始替吳家名販賣愷他命,陳冠惟於101年12月6日0時30分許有和廖崇成、李威誠以上開電話聯繫,雙方並於陳冠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住處附近碰面,陳冠惟將愷他命1包售予廖崇成、李威誠,並收取1,500元,此經證人陳冠惟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第12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廖崇成、李威誠證述內容大致相牟(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8頁反面、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⑤、⑥、⑦、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且有扣案之陳冠惟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可資佐證,而就該次愷他命之交易金額,證人陳冠惟於本院證述時雖不能確定是1,400元或1,500元,但依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提及交易價額為1,500元,考量陳冠惟至本院作證時,已相隔本案案發時間101年12月5日有一段時日,陳冠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何況陳冠惟在100年11月初開始涉入販賣愷他命犯行,其所涉販賣毒品次數不只1次,對於單次交易金額在記憶上難免模糊,對照證人廖崇成、李威誠之證述,渠等均指述購買金額為1,500元,衡以實務上常見之販賣毒品金額,販毒者往往以整數計價(如
500元、1,000元、1,500元)以求方便交易,故可認陳冠惟本案中之愷他命交易價格為1,500元,上開各節,堪先認定。
㈡、陳冠惟就其如何和吳家名、郭鎮昌一同販賣愷他命,運作模式為何,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證稱:我向上游吳家名購買毒品,每次以回帳方式購買50公克愷他命,價值約10,000元至15,000元左右,購買時間不固定,販賣所得由我親自當面交給吳家名,每次地點不一定,於101年11月底左右開始幫吳家名販賣毒品,我本身獲利約5,000元,101年12月5日20時15分許,我向綽號「孔鏘」購買愷他命1小包,他親自將毒品1包交給我,因購毒者要向我購買毒品,我身上毒品不夠,才向「孔鏘」購買愷他命1包,購買後我再將毒品轉賣給購毒者施用,「孔鏘」跟吳家名都是我的上游,「孔鏘」就是郭鎮昌,我經吳家名介紹認識郭鎮昌,毒品不夠才去向郭鎮昌拿,我在電話中說要找他,意思就是我要向他調愷他命,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家,我就去他住家附近跟他碰面,他直接拿1包愷他命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沒有給他錢,錢跟吳家名算,郭鎮昌直接跟我說去跟吳家名算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則陳冠惟就毒品交易上運作過程證述甚詳、前後並無齟齬,佐以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冠惟確實先撥打吳家名之電話,但該通電話並未接通,繼而陳冠惟撥打被告之電話,雙方聯絡好見面事宜後,不稍幾分鐘,吳家名有回撥電話給陳冠惟,陳冠惟向吳家名表示其已找到被告並告知待會再和吳家名聯絡,準此,可知陳冠惟多半從吳家名處取得愷他命,每次由吳家名處所取得之愷他命數量有50克之多,相較於本案中陳冠惟單次販賣愷他命予廖崇成、李威誠之價錢為1,500元,該次數量必定甚微,而陳冠惟光是每次向吳家名所取得之愷他命數量,已足夠應付其在外與購毒者間之多次交易需求,陳冠惟方無須固定和吳家名碰面,但也因為如此,才會出現陳冠惟當下可能手邊愷他命數量不足販賣情形,此時陳冠惟自然會再找吳家名拿取愷他命,倘無法第一時間聯絡上吳家名,陳冠惟亦可以從被告方面先拿取部分愷他命以解燃眉之急,用以應付購毒者之需求,而被告並不經手金錢,所有愷他命販賣所得均由陳冠惟自行和吳家名結算,陳冠惟是擔任出面交易和收款之角色,吳家名是掌握愷他命貨源跟最終獲利者,被告則是當陳冠惟手邊愷他命臨時不敷需求時供應愷他命之角色,上開運作模式堪以認定。再者,就陳冠惟本案販賣予廖崇成、李威誠之愷他命是否即為陳冠惟向被告所拿取之愷他命,證人陳冠惟證稱:我賣給廖崇成、李威誠的愷他命,是我自己先前跟吳家名拿還剩下的,吳家名會拿1大包給我,之前的不夠,就是太少了,才會再跟郭鎮昌拿,用跟郭鎮昌拿的補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益證上開販賣毒品運作模式確屬有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和陳冠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及毒品有關情節,不足以補強其證述,陳冠惟拿取愷他命時並未告知被告用途,至多為轉讓等語置辯,然陳冠惟已就其於如附表編號②之通話是要和被告見面拿取毒品乙事指證明確,又觀諸該通電話內容,陳冠惟只在於確定能和被告見面,在通話不久就立刻結束通話,對話時間甚為短暫,與一般日常生活中人際關係間之通話,多半有幾句寒暄或稍事閒聊等情大相逕庭,此等對話內容核與毒品交易中買賣雙方為能躲避檢警查緝,伴有對話短促,只要約定見面地點等特徵相符,固然毒品交易必須要議定毒品之數量、價金,但對於毒品買賣雙方,首重毋寧是雙方可以碰面,只要雙方能見面,無論是毒品數量、金額均留待當面商議即可,隨著檢警追查毒品犯罪日益嚴密,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為嚴峻,均加深買賣毒品雙方之戒心,邇來在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鮮見談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字眼,諸如以往常見之「軟的」、「姑娘」等對話內容已不復見,買賣毒品雙方均無所不用其極減少電話可能遭到監聽而暴露犯行之風險,何況由附表編號①、
②、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可知陳冠惟見手邊愷他命數量不夠,且找尋吳家名未果,而陳冠惟亦可從被告方面獲得愷他命,其才轉而聯絡被告並約定見面,已詳如前述,細繹其中脈絡,必定係陳冠惟和被告見面後,被告已交付足夠交易之愷他命,否則在如附表編號③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吳家名回電話給陳冠惟時,陳冠惟何以對愷他命乙事隻字未提,完全未要求要和吳家名見面,足徵陳冠惟已從被告方面獲得愷他命之供給,在吳家名方面也接收到陳冠惟已和被告見面,吳家名即不再對陳冠惟先前撥打電話所為何事有任何表示,陳冠惟也只是說過來找「孔鏘」問事情,是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脈絡,顯已就證人陳冠惟之證述提供足夠之補強,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在於供陳冠惟臨時調度愷他命,其只要見陳冠惟前來即依照先前已有之約定提供愷他命供陳冠惟販賣,陳冠惟販賣愷他命之去向本非被告所在乎之事,故陳冠惟既然已就其販賣予李威誠、廖崇成愷他命是來自於被告乙事結證明確,則被告當不會因其不知陳冠惟此次拿取愷他命之去向即可卸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難採憑。
㈤、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陳冠惟對其自100年11初開始迄至102年1月16日止,參與吳家名販賣愷他命已獲利5,000元(見偵卷第26頁反面),而於本院證稱:這次大約賺取500元,其中的1,00
0元要交給吳家名,我肯定吳家名一定會賺錢,這是當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可知陳冠惟、吳家名確實有獲利,而被告負責提供愷他命之角色,更是維持陳冠惟販賣愷他命不至於臨時斷貨之關鍵,其主觀上和吳家名、陳冠惟有犯意聯絡無疑。至證人陳冠惟對於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一開始是表示乃吳家名要求將本案被告交付之愷他命貨款2,000元回帳(見他字卷第7頁),然陳冠惟既然售予廖崇成、李威誠之愷他命為1,500元,業如前述,本院質之陳冠惟該通電話吳家名所指2,000元究竟為何筆貨款,經證人陳冠惟回想後,證稱:這個是另外一次的,就是在之前,已經有先交易,一個叫「 承漢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故陳冠惟並非是將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尤其對照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吳家名和陳冠惟通話時,陳冠惟尚未和廖崇成、李威誠取得聯繫,吳家名向陳冠惟索討的2,000元自不會是本案被告交付愷他命所應回帳之貨款,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另辯以證人陳冠惟之證述有為減刑目的有憑信性之疑慮及被告所執陳冠惟前來和其見面只是要自己幫忙找吳家名云云,然陳冠惟所涉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文,但陳冠惟本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在另案中已獲得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況且其也供出毒品來源吳家名,雖吳家名刻正遭到通緝,但落網不過早晚之事,陳冠惟何須多此一舉再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尤其證人供出毒品來源,勢必會到審判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證人而言,除了必須面對偽證罪罪責外,尚有可能面臨被指證之人來日的挾怨報復,心理上之負擔不可謂不重,如果隨意捏造莫須有之事,恐怕更會有被報復之風險,佐以陳冠惟之證述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情境相互吻合,本院認為證人陳冠惟所述並非虛構,具有高度憑信,辯護人所辯不足形成對被告有利心證。至被告所稱陳冠惟是要拜託其找吳家名,但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冠惟全然未向被告表示其要找吳家名,在一般對話上,要央求別人代尋他人,豈是如此難以啟齒之事,倘被告所述為真,那該通對話內容應出現「我找不到吳家名」、「你幫我找吳家名」等用語才是,焉有陳冠惟還要特地刻意跑來被告家中附近,再當面告知被告拜託找吳家名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無一可取。
㈦、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販賣及持有毒品之行為間,固具有高、低度行為關係,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而陳冠惟本案販賣予廖崇成、李威誠之愷他命僅1,500元,數量上必定不多,是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認定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參酌上開所述,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非屬犯罪行為,即無庸論以吸收關係。
三、被告與陳冠惟、吳家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本該腳踏實地付出勞力以求營生,詎被告竟不思正途,與吳家名、陳冠惟一同參與毒品販賣,尤其被告擔任之角色在於補給愷他命貨源,避免陳冠惟臨時無法供貨,角色上亦屬重要,被告甘冒風險覬覦販賣毒品之高額獲利,但藉由自己雙手沾上了擴大散佈毒品之惡行,如此焉能心安,尤其雲林地區毒品日益猖獗,越來越多人沈迷其中,甚至在年齡上有逐年下降之趨勢,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如不對毒品上游販賣之人嚴懲,不足以遏止此等趨勢,更不足以使販賣毒品之惡徒心生警惕,又被告過往有施用毒品行徑並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從毒品施用者躍身為販賣毒品之上游,其中被告心中之轉變不僅是無懼於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並忽略所帶來之危害,更彰顯想要利用毒品來賺取高額獲利之惡質態度,被告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惟本案被告參與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僅有1次,且販賣毒品之金額為1,500元,毒品交易數量不多,參以被告遲遲未能坦承自己犯行,固然被告具有不自證己罪、訴訟上防禦權,但本院毋寧更重視被告有無面對自己錯誤的決心與勇氣,在人生路途上難免一時失足,但如果不能坦然面對、承認錯誤,在將來的日子只會越走越艱辛,被告不過近30歲而已,不該任由自己在錯誤的選擇下一再蹉跎,而被告自承有搭鷹架之專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本院希冀被告在結束矯治期間後,能胼手胝足付出汗水踏實度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與吳家名、陳冠惟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與吳家名、陳冠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扣案之郭鎮昌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陳冠惟所有之SAMS
UNG牌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均係其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愷他命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吳家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為吳家名所有,亦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①101年12月5│A:0000000000(陳冠惟)│㈠佐證本案犯罪││日20時14分51秒│↓│事實。│││B:0000000000(吳家名)│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2年│││未接通│度他字第400│├───────┼─────────────────┤號卷第6頁反││②101年12月5│A:0000000000(陳冠惟)│面至第7頁、││日20時15分46秒│↓│第24頁至反面│││B:0000000000(郭鎮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B:怎樣。││││A:你在哪裡。││││B:在家裡。││││A:在睡覺了嗎。││││B:嗯,怎樣。││││A:要找你啦。││││B:嗯。││││A:找你啦,有空嗎。││││B:來阿。││││A:你下來樓下。││││B:嗯。││├───────┼─────────────────┤││③101年12月5│A:0000000000(吳家名)│││日20時17分59秒│↓││││B:0000000000(陳冠惟)│││├─────────────────┤│││B:喂。││││A:怎樣。││││B:我來找孔鏘。││││A:找他幹什麼。││││B:問事情。││││A:喔。││││B:你有在家裡嗎。││││A:有。││││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④101年12月5│A:0000000000(吳家名)│││日22時12分28秒│↓││││B:0000000000(陳冠惟)│││├─────────────────┤│││B:喂你好。││││A:你在哪裡。││││B: 斗六 。││││A:你幾點回來。││││B:11點前。││││A:2千元要還我嗎。││││B:還沒。││││A:機車,你要拖多久。││││B: 阿達 啦。││││A:什麼阿達啦。││││B:好啦我回去在告訴你。││││A:你娘的,你有何困難趕快說。││││B:很困難。││││A:困難什麼。││││B:你娘的你有何困難││││A:人家不給我阿。││││B:誰不給你。││││A:阿達啦││││B:什麼。││││B:阿達啦。││││A:阿達不給你。││││B:嗯││││A:好啦。││├───────┼─────────────────┤││⑤101年12月6│A:0000000000(廖崇成)│││日00時30分22秒│↓││││B:0000000000(陳冠惟)│││├─────────────────┤│││未接通││├───────┼─────────────────┤││⑥101年12月6│A:0000000000(陳冠惟)│││日0時30分37秒│↓││││B:0000000000(廖崇成)│││├─────────────────┤│││B:喂罐頭。││││A:怎樣。││││B:我再過十幾分鐘我就過去了,他們││││在中科了。││││A:來拱門這裡好嗎。││││B:好,罐頭我問你一下。││││A:好。││││B:你還有嗎。││││A:我在帶出去啦。││││B:好,他們開到中科了,我們等一下││││就去找你。││││A:到拱門打給我。││││B:好。││││A:上次我下車的地方││││B:好。││││A:你會知道怎樣來。││││B:會。││├───────┼─────────────────┤││⑦101年12月6│A:0000000000(廖崇成)│││日0時42分34秒│↓││││B:0000000000(陳冠惟)│││├─────────────────┤│││B:喂。││││A:罐頭我到了。││││B:在那裡等我││││A:好。││├───────┼─────────────────┤││⑧101年12月6│A:0000000000(陳冠惟)│││日0時46分8秒│↓││││B:0000000000(廖崇成)│││├─────────────────┤│││B:喂。││││A:你們開過來。││││B:你在哪裡。││││A:你們前面。││││B:我們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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