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戊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戊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玩具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4500元、6000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及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在網路上之露天網站,分別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滑蓋、撞針、彈簧、槍管等手槍零件,改裝在上開購得之3支手槍上,使之均成為具殺傷力之手槍,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101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黃秋戊攜帶上開3支改造手槍及子彈11發、底火1盒、彈頭1顆、鑄鐵1支(以1只粉紅色塑膠袋包裝),由不知情之友人 郭志宏 陪同(郭志宏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基隆市○○街○○○巷○○號 吳德輝 之住處,欲向不知情之吳德輝借用砂輪機磨整上開鑄鐵以便改裝手槍。適同日下午5時許,由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德輝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吳德輝及在場之 陳世昌 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液體、晶體多件(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德輝、陳世昌共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吳德輝、陳世昌、郭志宏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秋戊聞警方前來搜索,將上開粉紅色塑膠袋及其內之具殺傷力手槍3支、子彈11發、底火1盒、彈頭1顆及鑄鐵1支等物,丟棄在吳德輝上址後方山坡之草叢內,惟仍為警方搜獲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原起訴書誤載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戊涉有上開製造改造手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秋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上開3支改造手槍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製造3支改造手槍犯行不諱,惟辯稱:伊自101年5、6月間起,即陸續從實體店面及網路購買玩具手槍約15、6支及改造手槍的零件,於同年8、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同時交錯改裝前述玩具手槍,並陸續完成,本案3支改造手槍,其中2支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曾試射,可發射子彈,另1支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未試射,但彈匣轉動不順暢,遂於101年9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攜帶系爭3支改造手槍至查獲地點即基隆市○○街○○○號吳德輝住處,向吳德輝借砂輪機磨槍管、滑套或彈匣,但還未開始磨,就被警察查獲,當時其餘改造手槍均藏在汐止租屋處,後來因警察有到租屋處查毒品,認為該處不安全,就把改造手槍,1支藏到桃園伊租的資源回收場,2支放在向朋友借的自小客車上,其他藏在桃園租屋處,於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因行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查獲,當場扣得上開2支改造手槍,於102年2月5日伊主動警方供出藏放在桃園資源回收場之另1支手槍,而前開3支改造手槍,業經台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7日判決有罪,經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後,於102年9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二案應為同一案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系爭之3支改造手槍,與台灣新北市地方法院判決之改造手槍,係被告在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時改造,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且均為前案判決宣示前所發生,屬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懇請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查緝人員於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
○○○號吳德輝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3支手槍,而上開手槍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等罪,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102年9月24日確定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第查,上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查獲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於101年9月間,在新北市○○○○○路被告租屋處改裝製造,業據上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在案,而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於101年8、9月間,在新北市○○○○○路被告租屋處改裝製造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稽此,被告於101年9月25日遭警查獲本案扣案之3支改造手槍,核與上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之手槍,為同一時期、地點,接續改裝完成,則其改造手槍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手槍3支之犯行,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則被告製造本案扣案3支手槍之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不得再為實體審判,本案就此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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