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王永靖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告 蘇杉雄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4,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460,000元,核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租用管領,訴外人 陳建智 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276-17地號土地),其南側及東側與同地段508(下稱508地號土地)、509地號,由第三人臺糖公司所有之土地相毗鄰,其中508地號土地由臺糖公司出租予證人 蕭黃素霞 後,證人蕭黃素霞再部分委託予原告管理種植 茂谷柑 等果樹。而被告為整地,於100年4月底某日,僱請訴外人 陳建志 在276-17地號土地上,將被告所種植面積約4分半,約200至220欉,每欉約2至3枝,共約
600枝之麻竹,以型號小松60之挖土機挖起、折斷並舖放於該地等候乾燥。於同年5月7日至10日上開麻竹乾燥後,再僱請陳建志至276-17地號土地,將先前所砍下之麻竹以挖土機揀拾集中以利焚燒,被告於焚燒麻竹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以276-17地號土地係屬空地,空氣流通,必須確定餘燼已熄滅始得離開現場,以免延燒四周樹木、雞舍、房屋,詎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翻動灰燼以確認已無餘留火種,即離開現場,直至100年5月9日下午2時許,該灰燼餘留之火種悶燒竄出火苗,引燃地上之竹葉、雜草,並迅速隨風勢延燒至508地號土地上原告所管理種植之茂谷柑共164棵(下稱系爭果樹)被燒燬。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被告失火罪,處拘役50日確定。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於100
年11月2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該內容已自認被燒毀之系爭果樹為原告所耕作,且依原告於101年2月16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協議書、農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及委託書,足認系爭果樹係原告合法管理種植,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⒉因系爭果樹被燒毀,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因涉
及專業,故請求本院囑託第三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鑑價,是其所提出估價報告書之內容(下稱鑑價意見),應較公平、公正,自應依該鑑定意見建議之金額計算原告被燒毀之系爭果樹之損失。
⒊至於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
、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主張茂谷柑果樹之補償標準7至00年生每株2,700元云云,惟政府辦理徵收土地,為求圓滿順利,據稱通常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予以補償,至於農作物之補償,應按農作物之種植情形、培育費用多少、農作物之現值一一予以詳細評估。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07號判例意旨「耕地既被徵收,則地上之數目乃該耕地之部分,當然隨之附帶徵收,不因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足見政府實施土地徵收,以徵收土地為主,為順利進行耕地之徵收程序,因而附帶將地上之樹木農作物予以補償,補償價格均甚偏低,是上開補償標準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案件於101年4月27日上午
勘驗現場時,告訴人代理人係稱:我們當初種植柳丁--接枝茂谷--比柳丁樹還健康,到目前為止已9年,已經在結果,所以損失很大等語。被告當場亦稱「原告種的並不是茂谷柑,是柳丁接枝,並不是像旁邊的0年生的那樣‧‧」,當時被告之子即第三人 蘇裕哲 聽了被告所述,即認同而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被告也自認原告之茂谷柑,當時已種植9年。足證系爭果樹被燒毀時,已約有8年之久。而農委會臺南區農改場副研究員即第三人 黃士晃 ,臨到勘驗現場,沒有確實之依據,隨口說出我們無法從外觀看出樹齡,須以嫁接的時間為準,顯難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果樹並非原告所有:
⒈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第10頁載「‧‧而依
證人蕭黃素霞所證述,508地號土地為其向臺糖公司所承租,其在508地號土地種植茂谷柑後沒幾年,其丈夫即過世,因一個人做不來,故委託王永靖照顧,收成算王永靖的(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200頁),是以本案燒燬之果樹,看似係屬王永靖之損失,惟因該果園係蕭黃素霞委託王永靖管理,故王永靖之損失應係果樹之收成,至於果樹之所有權仍屬蕭黃素霞所有,故蕭黃素霞亦屬被害人,此始能說明蕭黃素霞於偵查中何以陳稱要被告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20頁)‧‧」及上開刑事案件於101年10月5日交互詰問時:「(法官問:茂谷柑是你委託王永靖照顧?)證人蕭黃素霞答稱:對,我委託他照顧。(法官問:收成算誰的)證人蕭黃素霞答稱:我委託他照顧,收成就是他的,我委託他們就是全部委託。(法官問:有無跟他收權利金?)證人蕭黃素霞答稱:沒有,因為土地是我跟臺糖承租的,我沒有成本。(法官問:但是妳說橘子是你種的,那也需要成本?)證人蕭黃素霞答稱:是,我種四年,成本已經投入就投入了,我也沒有辦法做了,如果沒有委託別人來經營,那些就浪費了。」,由上開陳述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果樹所有權人,其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⒉又508地號土地原由第三人 蕭金清 於93年3月3日向臺糖公
司承租,蕭金清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證人蕭黃素霞於96年10月
1日繼承租約,證人蕭黃素霞於96年8月8日委託原告管理,該委託書明確記載「委託人蕭黃素霞向臺糖公司承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種植果樹,茲因人力不足,將該土地之一部約33676平方公尺,自96年8月8日起委託嘉義縣梅山鄉○○村○鄰○○○000號王永靖先生全權管理,損益一概由管理人 王君 負責。」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相符,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足認系爭果樹為蕭金清、證人蕭黃素霞夫妻二人所種植,蕭金清死亡後,蕭黃素霞於96年8月8日委託原告管理,故原告佔有管理系爭果樹尚不足
4年,而該果樹約有8年樹齡,足認系爭果樹非原告所有。㈡鑑價意見不可採:
⒈鑑價意見全部片面採信原告之意見(如原告稱樹齡8年),且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從未加以質疑,顯失客觀。
⒉鑑價意見稱每棵茂谷柑之損害為1.5萬元,惟原告起訴主張
每棵損失1萬元,鑑價意見與原告認知不同,故非可採。⒉又鑑價意見以樹齡8年計算,但本院於101年4月27日勘驗
現場時,告訴代理人稱「我們當初種植柳丁三年,接枝茂谷三年‧‧」,農委會臺南區農改場副研究員黃士晃稱「我們無法從外觀看出樹齡,需以嫁皆的時間為準」,故有關樹齡之計算絕非8年,依上開陳述應為3年。
⒋鑑價意見稱損失面積約5分,原告稱8分,而鑑價依據皆以
原告出具之資料為憑(被告仍主張成本過高,請原告舉證之),故有關成本應乘以8分之5,故有關成本之計算亦屬過高。又鑑價意見以茂谷柑每株收成180斤,每斤19.84元計算,原告以每株150斤,每斤25元計算,此部分應以最低值計算,即每株生產150斤,每斤19.84元計算,故有關收益之計算,顯然過高。
⒌鑑價意見關於工資部分,顯然過高,如鋤草及照顧果園費用
一年高達450,720元,所謂照顧果園,鑑價意見未說明係從事何種工作,且鑑價意見已將(噴灑農藥、施肥)另行計算,除鋤草外,何來照顧果園?而鋤草一年約3次,以3.5甲之面積只需6個工作天,共18個工作天,以男工每日1,800元計算,僅需32,400元,鑑價意見顯然高估。又噴灑農藥每年約4次,鑑價意見認為需12次,顯然無據,施肥費用亦屬過高。
⒍鑑價意見稱原告8年投入之成本高達18,338,042元,而原告
稱還未收成,簡言之,原告8年就系爭果樹只有支出,沒以收入,殊難想像原告有能力投入18,338,042元,顯與常情不符。
⒎又受益法之評估,每棵產量鑑價意見片面採用原告之意見,
且計算可收益之年現為18年,皆屬不當,如原告所述為真,茂谷柑第7年可開始收益,則被告只應賠此7年之收益,蓋重新種植後7年即可收成,鑑價意見認有18年之收益,但未慮及只需賠償7年收益,故該鑑定意見尚有疏漏。
㈢本件被告如需賠償應該要依照雲林縣政府100年「雲林縣辦
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禽類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補償,即每棵茂谷柑以2,700元計算。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失火燒毀系爭果樹,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被告失火罪,處拘役50日確定。
㈡系爭果樹乃先由蕭金清及證人蕭黃素霞夫妻二人所種植柳丁
樹,而在蕭金清死亡後,蕭黃素霞於96年8月8日委託原告管理,再由原告嫁接茂谷柑,使系爭果樹能產出茂谷柑。
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果樹之所有權人?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逐點分析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果樹之所有權人?⒈系爭果樹乃先由蕭金清及證人蕭黃素霞夫妻二人所種植柳丁
樹,而在蕭金清死亡後,蕭黃素霞於96年8月8日委託原告管理,再由原告嫁接茂谷柑,使系爭果樹能生產茂谷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原告與證人蕭黃素霞於96年8月8日所簽立之委託書上寫
明「‧‧王永靖先生全權管理,損益一概由管理人王君負責。」(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卷第71頁)及證人蕭黃素霞於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述:「(法官問:果樹何人所種植?)答稱:那是我們所種植,我們種了四年,後來才交給王永靖。(法官問:你交給王永靖是否代表樹要給王永靖?)答稱:是的。(法官問:為何樹要給王永靖?)答稱:因為我沒有辦法看顧。他如果有賺錢的話,他要補我四年所花費的金額成本。(法官問:是否把樹的所有權移轉給王永靖?)答稱:是的。如果有賺錢的話,再貼補我四年的成本。(法官問: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茂谷柑是你所有?)答稱:因為是我種的。(法官問:為何刑事案件法官說樹的所有權還是屬於你所有?)答稱:刑事法官如何問,我就如何回答。(法官問:為何檢察官、刑事庭那邊都沒有說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答稱:我是委託他照顧沒有錯,委託就是全部委託他照顧。(法官問:樹木是否移轉所有權給原告?)答稱:我樹木是給原告,不是租給他。(法官問:是否因為土地是別人所有,你不能給他,樹木就給原告?)答:是的。(法官問:你委託他經營後,那樹的所有權應該是歸誰?)答稱:應該是原告所有。(法官問:當時是否有約定樹的所有權?)答稱:當初有說好,我委託他就是連樹都給他。」可知證人蕭黃素霞於96年8月8日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之真意,並非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果樹,而係將系爭果樹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是該委託書上雖記載委託管理,但原告與證人蕭黃素霞簽立該委託書之真意既為移轉系爭果樹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則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故系爭果樹之所有權已由證人蕭黃素霞於96年8月8日移轉予原告,應堪認定。
⒊綜上,系爭果樹之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且該果樹既已被燒
毀,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果樹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者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失火燒毀系爭果樹,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被告失火罪,處拘役50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系爭果樹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果樹被燒毀,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經本院
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鑑價,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2年6月20日函覆本院「四、價格結論:本次評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被燒毀之「茂谷柑164棵」於民國一00年五月間價格,本次被燒毀之茂谷柑以種植柳丁幼苗至樹齡第三年,嫁接茂谷柑,嫁接後第1~3年不宜留果,第4年初期結果,但果形較小且品質較差,直至後年生愈大品質愈佳,其此種果樹具抗菌效果加、根部穩定及果力品質較佳等好處,經本所估價師採用成本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最終價格如下。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NT$2,460,000)」,有該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可參。
⒊被告辯稱系爭果樹樹齡應為3年,絕非8年云云,然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經查詢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網,對造92年至94年正射影像圖及通用版正射影像圖顯示,系爭果樹應有7年以上,且比對未火災毀損之茂谷柑果樹,故以樹齡8年為依據(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1頁、第32頁),是系爭果樹樹齡應為8年,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鑑價意見每棵茂谷柑單價為15,000元不可採,應
依照雲林縣政府100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禽類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補償,即每棵茂谷柑單價以2,700計算云云。惟本院認為鑑價意見業已詳細說明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之方法,並已考量氣候天氣造成風險性高、茂谷柑於管理困難等因素,推估出系爭果樹每棵單價15,000元,應屬客觀可採。況系爭果樹係嫁接於柳丁樹成功後,並已生長3至4年,以原告所付出之時間、成本費用及系爭果樹為長期作物,具經濟收成價值,其果實品質係逐年增加、穩定,價格亦能隨之增高,是系爭果樹每棵以1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至於雲林縣政府100年「雲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魚類、禽類遷移費查估基準」,乃雲林縣政府徵收土地時對於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之費用,以該金額計算系爭果樹之損失及所失利益對於原告而言難認公平,是本院認應以鑑價意見之價格計算原告系爭果樹之損失。
⒌被告雖又辯稱鑑價意見中受益法之評估,每棵產量鑑價意見
片面採用原告之意見,且計算可收益之年限為18年,皆屬不當,如原告所述為真,茂谷柑第7年可開始收益,則被告只應賠此7年之收益,蓋重新種植後7年即可收成,鑑價意見認有18年之收益,但未慮及只需賠償7年收益,故該鑑價意見尚有疏漏云云。然依鑑價意見,茂谷柑每棵結果數量估價師除參考原告之意見外,尚查詢及詢問相關訊息,而推估出每棵茂谷柑結果數量(參見估價報告書第29頁),並非片面採用原告之意見。又一般茂谷柑之經濟年限為25年,因系爭果樹至第8年可收益,故鑑價意見以18年計算可收益年限,亦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重新種植後7年即可收成,原告所受之損失應以7年收益計算云云,惟在重新種植茂谷柑7年,原告仍需支出相當成本費用及承擔嫁接茂谷柑後成功與否之風險,且依鑑價意見,茂谷柑嫁接柳橙後3至5年內初期結果,果型偏小且大小不均,品質較差,其後年生愈大品質愈佳(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16頁),則重新種植之茂谷柑開始收成與已長成14年之茂谷柑之收益顯然差異甚大。是被告僅計算重新種植果樹之7年期間所失利益,並未考量增加之成本費用、風險及茂谷柑樹齡愈大品質愈佳,而價值更高之情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辯稱鑑價意見之工資、農藥及肥料之費用顯然高估云
云,然被告僅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⒎綜上,本院審酌鑑價意見既已詳細說明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價格評估之方法,並已考量氣候天災及茂谷柑於管理困難度高等因素,尚屬客觀可採,則系爭果樹被燒毀之損失金額及所失利益以該鑑價意見之金額2,64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自係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6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