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正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光正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路○○巷時,擦撞酒後精神狀況不佳途經該處之 曾素麗 ,李光正見曾素麗酒醉精神狀況不佳,向曾素麗搭訕,曾素麗表示要回家,李光正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曾素麗抱住,並強行將其帶往基隆市○○路○○巷內,以此一強暴方式,妨害曾素麗自由行動之權利。嗣行經基隆市○○路○○巷○○號時,曾素麗欲按該處之電鈴尋求協助,李光正見狀,乃將曾素麗推倒,曾素麗因此受有臉部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光正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曾素麗跌倒在地而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奪取曾素麗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隱形眼鏡1副、珍珠手鍊2條、仿K金手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6千多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曾素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素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7、34、37至3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及警方搜證照片各4張(偵卷第17至22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光碟之結果(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
325條第1項搶奪罪。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故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素麗之證述,被告對於被害人並無言語脅迫之情事,又被告雖有將被害人推倒之強暴行為,然被告係在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猝然掠取被害人之皮包,就被告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具體情狀觀之,本件被告係瞬間從被害人身上奪取皮包,由於事出突然,被害人當時尚未出現抗拒之意思,被告立即於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是被害人顯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構成乘人不備之搶奪犯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可取;另參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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