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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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1號
原告 董建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劉亦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暨請求新臺幣捌萬元之原因事實(即請求新臺幣捌萬元之內容、項目)及相關證據(含請求項目單據、肇事經過監視錄影光碟、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息,惟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內容項目及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單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正相關證明單據(證明單據應清晰可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