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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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其子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任意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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