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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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33號
原告 林若慈
被告 林明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168,000元核定計算(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茲命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加計168,000元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