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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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1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告 廖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44元,及其中新臺幣15,25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25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1,376元、小額代收款27,510元,合計124,144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續約專案同意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金額

1

0000000000

5,275元

20,280元

30,489元

56,044元

2

0000000000

4,936元

4,760元

24,851元

34,574元

3

0000000000

5,047元

2,470元

26,036元

33,553元

 合                 計

124,14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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