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雅汶具保人王艷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艷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雅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徐雅汶前於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100年4月2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紙無訛。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渠等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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