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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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8年度簡字第1356、1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員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3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11日、同年4月30日分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56、1412號判決判處拘役15、10日,均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98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分判決確定。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3案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秀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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