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 門義浩 (住址詳卷)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被告 劉育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門義浩對被告劉育銓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1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日内之111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驳回者」之情形在内,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内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有於110年9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住處飲酒,嗣不勝酒力,即在被告住處之4樓休息,惟聲請人於110年9月4日凌晨3時許,自被告住處4樓墜落,倒臥在被告住處1樓門外,經被告母親 黃文月 發現後報警送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侧顳骨和顴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門義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文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39頁),是聲請人確有從被告住處4樓墜落至1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當時是被告 拉伊 ,伊就從4樓掉到1樓云云,惟
查,證人黃文月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跟女兒在房間睡覺,突然被兩個聲響給驚醒,伊打開窗戶查看,發覺是帆布歪掉,伊就打算去1樓查看,伊要下樓時,就遇到被告從1樓走上來,伊問被告有沒有聽到聲音,被告說沒有,後來伊就看到1名男子全身是血,倒在伊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有於110年9月3日晚間8時來被告住處喝酒,伊不清楚喝到什麼時候,伊在10點、11點時就先上樓了,9月4日凌晨3時許,伊在住處2樓睡覺,突然聽到外面帆布有東西掉落的聲音,伊起床從窗戶查看,發現是女兒機車的後照鏡掉了,伊覺得奇怪就下樓查看,伊下樓時發現被告正要上樓,伊問被告有無聽到聲音,被告說沒有,然後伊下樓打開門,就看到聲請人躺在外面,伊就趕快報警,然後叫被告下樓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 黃昱翔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9月3日至被告家中聚餐,聲請人也有參加,後來因為聲請人喝醉,被告將聲請人扶到4樓休息,然後就下樓去清理桌面,伊離開前有幫被告拉鐵門,離開後約10分鐘,就接到被告之電話,得知聲請人從樓上墜落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未見聞聲請人墜樓之過程,已難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行為。再者,案發現場並無配置監視器乙情,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是本件已乏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述被告所犯殺人未遂之犯行為真。
㈢又聲請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把伊整個身體往外拉,
導致伊從4樓陽台直接掉落1樓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伊帶至4樓房間休息,伊有去陽台休息,大約在9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拉伊,伊就從4樓陽台掉下去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第86至87頁),然而,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住處4樓僅有窗戶,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陽台乙節,有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39、41頁),已難認聲請人陳稱其自陽台墜落乙情為真實,況依聲請人指述之情節,被告係站於房間内拉聲請人背部,依被告施力方向,聲請人理應倒向房間内,要無可能倒向房間外,甚至從4樓墜落之可能,殊難想像聲請人所指稱之情節。再者,參以證人黃昱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抵達被告住處時,聲請人與被告已經喝完1支洋酒,後來聲請人酒醉後,有抱住被告父親之異常舉動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可知案發時聲請人之意識已因酒醉而非屬清晰,則其記憶、陳述能力是否與意識清楚之一般人相同,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因本件墜樓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顧内出血、左侧顧骨和顴骨骨折等傷害,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其自4樓墜落之後便昏迷,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聲請人事後所為指訴情節究竟是否客觀可信,容有疑義。
㈣末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案發當
日,伊係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共同餐敘飲酒,被告見伊喝醉,就叫伊到4樓房間休息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應有相當情誼,且共同餐敘期間並無發生任何爭執衝突,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怨隙糾紛,憤而動手殺害聲請人之動機。至聲請人雖質以證人黃文月、黃昱翔有迴護被告可能,且證人黃文月於被告住處2樓尚可聽聞聲請人墜樓之聲音,則當時人在1樓之被告豈有未聽見之理云云。然而,證人黃文月、黃昱翔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黃文月雖為被告母親、證人黃昱翔雖為被告友人,亦非必然會因迴護被告,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要難遽認證人黃文月、黃昱翔所述不實。再者,聽覺受個人聽力、所在環境、距離等因素影響,而有個別差異,聲請意旨僅以證人黃文月在2樓可聽見墜樓聲響,因而推認被告於1樓當然可以聽聞云云,難認有據,況聲請人並未舉出證人證述情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單憑其片面臆測否定證人之證言憑信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驳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