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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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威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威儀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7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明知須於緩刑期間繳納公益金5萬元,以分期方式尚未繳納完畢,卻於期限屆至前未積極履行,屢次經本署通知才進行繳納,顯無履行意願,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威儀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7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確定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上開事項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㈡、惟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權利,且對受刑人有所不利,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詳為探究受刑人本案未能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的原因,除直接或間接調查途徑已窮,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受刑人主觀上有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及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的要件,俾以妥適運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決定應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查受刑人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108年4月30日、109年7月8日、109年10月27日分別繳納5,000元,共計2萬元,故憑此是否即已足認受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非全然無疑,又觀諸卷附事證,於受刑人自109年10月27日繳納5,000元之後,聲請人僅有於112年4月25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然因受刑人未接,而以留言語音方式通知,又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迄至112年4月25日間,未見其有通知受刑人繳納,並告知於屆滿期間後將逕予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亦未再加以審究、詳查受刑人未後續繳交公益金之原因,更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為查明,以求最妥適之執行方式,僅從形式上受刑人未如數繳納公益金,即作為審酌受刑人刑人主觀上有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及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的要件,是聲請人徒以受刑人未積極履行,而未將分期之公益金繳納完畢等情,即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尚難認有據。綜上,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不足以認定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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