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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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豊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豊與共犯暱稱「元寶」、「 小海 」,以及少年林○翔(民國95年生)於111年3月前某時參與不詳之人所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林○翔擔任提領款項車手,暱稱「元寶」車手頭不詳之人為指示林○翔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士,暱稱「小海」收水不詳之人為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車手頭,而邱柏豊為搭載車手頭前往與車手會面之駕駛。而邱柏豊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13時1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有位 鐘偉明 要在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戶籍謄本,需要與其核對資料等語,復冒充新北市警察局饒警員佯裝與丙○○核對個資,再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主任檢察官向其佯稱:因其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要將郵局帳戶中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領出來,待特定人前往家中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分許,將現金30萬元於家中交與林○翔。而林○翔並依「元寶」指示將該30萬元置放在丙○○住處附近之雜草堆中,被告與「小海」知悉前開詐騙贓款已得手後,便由被告駕駛不知情之 邱鈺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海」駛至上開贓款置放位置附近停靠,再由「小海」取走贓款,完成後遂搭上被告之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少年林○翔警詢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軌跡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我朋友「小海」請我去載他,「小海」穿一件很厚的外套,我不清楚他上車的時候有沒有拿錢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係載朋友「小海」去指定地點,至於「小海」與少年林○翔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再依同集團「元寶」指示,將該30萬元置放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附近之雜草堆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海」駛至上開贓款置放位置附近停靠,再由「小海」取走贓款,完成後遂搭上被告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翔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9-28、31、33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紀錄表(見他卷第69-82、127-129、13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元寶」請我先往平鎮區出發,快到平鎮區時我才知道詳細地址,「元寶」請我把錢放在告訴人住家社區門口右手邊的草叢堆裡,然後我把錢依照指示丟錢後,就步行去附近的超商,操作ibon機台叫計程車離開,當時丟錢時,沒有看見其他人向我示意,或其他可疑的人、車一直緊盯著我,且我昨天拿完錢後,「元寶」叫我將臉書、Telegram對話紀錄刪除,均沒有留存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可知證人僅證稱係「元寶」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並丟棄在草叢中,對於事後由何人收款繳回等情並不知情,亦未證述由被告駕車前往取款等情,則被告有無與「小海」、少年林○翔共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三)本院曾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附翻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監視錄影檔案,據覆略以:檢附監視器截圖之錄影檔因硬碟損壞,經廠商回報無法補救,故調閱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已無存檔,僅留存109年3月8日3時26分至41分許,曾被告與少年林○翔等人聚集畫面等語,此有該局111年10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5-9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有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無從勘驗。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附近及台66線平東路二段之監視器畫面(即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69-76頁上圖),結果略以:少年林○翔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之詐欺款項後,往大馬路方向(平東路二段)前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2:51至16:13:04)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並往前駛離,少年招攬計程車搭車離去,其後該少年又返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19:23至16:19:59)等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149頁),僅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曾行駛於台66線平鎮區平東路二段道路上及駛離,未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與少年林○翔有接觸之情形。
(四)另本案其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見他卷第75-82頁),雖可見被告於同日3時26分許,曾與少年林○翔等人碰面,又於同日16時20分至21分許,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口迴轉及經過之畫面,惟照片中之兩名男子於同日16時24分至25分許碰面、接觸時,均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靠於附近等情,是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搭載「小海」前往之事實,尚難以排除被告所辯其等於當日稍早見面僅是吃飯,當日下午單純搭載友人,對於涉犯詐欺一事均不知情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7、78頁),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當時已知悉搭載「小海」之目的,是為了領取告訴人之詐欺款項,或其等於同日見面時,彼此間已達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確信。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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