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新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031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新傑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新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5日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汽車內,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即分別致電 周昌誼 、 賴玉屏 及 陳恩 , 佯稱渠 等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將遭扣款等事由,須由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周昌誼於110年9月16日夜間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98元;賴玉屏於同(16)日夜間19時56分、58分許,先後匯款9,999元、9,998元;陳恩則於同日夜間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9元,均匯至魏新傑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周昌誼、賴玉屏及陳恩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此認為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幫助犯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周昌誼、賴玉屏、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上述證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來電顯示資料、被告提出之「易借網」上借款訊息截圖、及被告所有上述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然承認上述上海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辦理高利貸借款才將上述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要我將償還之款項直接匯款至該帳戶內,我和我外婆也確實曾因償還部分借款而匯款至此帳戶,後來對方有找上門,這件事就由我外婆處理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本件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曾於107年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而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上述證人周昌誼、賴玉屏、 陳恩施 詐,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該上海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上述證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來電顯示資料、及上述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可以參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上述上海銀行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本件被告既提出上述答辯主張,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認識及故意,而將上述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主張於107年間因借款方將本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且曾因償還部分借款而匯款至該帳戶乙節,已經提出「易借網」上借款訊息截圖1紙為憑(見偵查卷第81頁),且依本院調取上述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親屬 江麗花 先後於107年8月1日、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日匯款5,000元至該帳戶,而被告本人亦於107年11月1日匯款5,000元至該帳戶(註:被告當時原名 黃仁杰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9號卷第56頁),觀察被告及其親屬上述匯款均為每月月初匯款,且匯款金額均為5,000元,亦與一般分期償還借款常情相符,故被告所陳提供他人上述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當非虛構而可採信。再由被告提供他人上述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親屬及被告本人均曾匯款至該帳戶內此節,若被告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親屬當無再匯款至該帳戶內之理,因此自無從僅以被告係提供上述上海銀行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係於107年間因借款而將本件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9月間對上述證人周昌誼、賴玉屏、陳恩施詐,致其等匯款至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距離被告因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已有2年餘,顯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中,行為人係提供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之情形不同;況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亦無該等相類工作經歷,且被告亦無涉犯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勞健保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以參考,而被告前曾因於107年2月18日涉犯傷害罪嫌而經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當時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受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107年間之精神心智狀況,當與一般智識健全者有別,自不得逕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雖可認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但因被告並非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助力,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不確定故意),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