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104年4月26日18時50分遭警查獲前某時許」等語更正補充為「於104年4月26日18時50分遭警查獲前,『當日』之某時許」等語,及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文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葉文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4月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7時12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4月26日18時50分遭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煌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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