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併所犯法條一第3行末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李若榛 領回(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且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檢察官與被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33號被告林美麗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NK小公館旅店」大廳內,見李若榛所有之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而攜離現場,林美麗並將背包之現金新臺幣3萬1,000元取出。嗣李若榛於同日中凌晨2時10分許,發覺其上開背包不翼而飛,進而通知旅店人員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過濾出林美麗之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若榛、證人 彭法豪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NK小公館旅店」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智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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