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沒入車輛部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30日接奉交通公路局屏東監理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該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無異議,惟沒入車輛實依法無據。違規當日該車係由拖吊業者協助將該車託移至異議人居所門前,並非違法行駛於道路中,乃因值勤員警見狀前來詢問,員警始強勢依法執行,異議人進口該車乃基於收藏古董車,故該處罰主文罰及沒入車輛,並非妥當,原處分認定有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拼裝車輛,由其本人駕駛被警舉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且該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故本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自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拼裝車
輛」,就其字面文義,乃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究其立法目的,當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是其文義指涉範圍為何,自應本此規範意旨,而為合目的之解釋。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
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係由日本進口,此有日本輸
出抹消反登錄證明書在卷可稽,依該登錄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在日本係屬小型車,用途為乘用及自家用,且該證明書並載明系爭汽車之長430CM、寬169CM、高130CM、總重量1300KG,以及型式E-AE86,廠牌TOYOTA,顯見該汽車係屬日本豐田汽車原廠出廠之合格車輛,並非一般民間任意組裝之車輛,該車係經日本豐田汽車原廠之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並且係在日本銷售上市,其安全性顯然無虞,故駕駛系爭汽車上路,應不會有危害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非屬「拼裝車輛」,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執行查緝之警員甲○○○雖到庭證稱:系爭汽車依交
通部90年字第035551號函示意旨,必須要有出廠證明及腳驗車輛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否則該汽車就屬拼裝車,因為異議人無法提出上開兩項證明文件,所以我們認定系爭汽車是拼裝車等語,並提出該交通部函附卷可稽,惟警員甲○○○所援引上開交通部之函釋,認未取得出廠證明及腳驗車輛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即屬拼裝車,並不符合上開所述拼裝車之定義,故為本院所不採。況且依異議人代理人 黃森輝 當庭提出之屏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14日屏警交字第0950088690號函,亦表示異議人嗣後已提出出廠證明及腳驗車輛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是依上開交通部函釋之意旨亦完全符合該函釋之要求,故綜上,屏東縣警察局認定系爭車輛為「拼裝車」,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並非「拼裝車輛未領用牌證行駛」。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拼裝車」論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及沒入車輛之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然異議人既僅有就沒入部分提出異議,故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違法之處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