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93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如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及往來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幸而本件並無肇事,未釀成實害,且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除施用毒品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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