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雖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現行同條第8項規定相異,惟因修正前之該條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就業服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20日│96年3月某日│95年10月間至96年8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署││署││機關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429號│同左│97年度偵字第19110、│││││19111、2267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同左│99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5日│同左│99年8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同左│99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決├────┼──────────┼──────────┼──────────┤││確定日期│97年7月15日│同左│99年9月3日│├─┴────┼──────────┴──────────┼──────────┤│備註│經同一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經臺│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北地檢97年度執緝字第2246號執畢│128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