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皇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案發之際有聽到聲音,以為是自己騎乘的機車壓過人 孔蓋 的聲音。被告復自承其停妥機車後,往回走至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摔倒處,過程中均無發現有人孔蓋等語。依據常情,顯應知悉其所聽聞之聲響並非機車壓過人孔蓋所致,且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30分,正是上班上學通勤交通繁忙之際,被告若僅是騎乘機車壓過人孔蓋,本案與之無關,又何需大費周章停車加以察看,並前去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此均顯示被告有肇事之認識。再者,機車之前檔泥板乃顯眼之重要零件,發生掉落之情形亦極為容易發現,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檔泥板掉落肇事,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CPW-987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9號前,因上揭機車前車輪擋泥板(烙碼SD25HC0000000號)突然掉落,致同向行駛於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丙○○、 黃獻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壓及該擋泥板,人車倒地,甲○○、丙○○均而受有右膝骨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甲○○之子黃獻義證述明確,且有甲○○、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伊為肇事者,查:
㈠依證人甲○○、 劉瑞明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機
車係倒在羅斯福路6段319號前,擋泥板掉落於靠進證人劉瑞明同路段315號店面之位置,與告訴人甲○○等人倒地之位置有1至2公尺之距離,於事發之初,告訴人尚無法確認自己發生車禍之原因究係為何,於發現擋泥板後,始向員警表示壓過擋泥板等情,且證人甲○○騎乘機車,因前方被告所駕駛機車之擋泥板掉落閃避不及而壓過,己身所騎乘機車打滑,人車倒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或擦撞,兩車間亦有一段距離甚明。以本案車禍發生時,正值通勤時間,於該路口車輛尚多之情形,則若非自己車輛有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直接發生擦撞,產生聲響,一般駕駛人實難會認為自己之駕車行為,與證人甲○○騎乘機車倒地受傷有關。則被告是否能認識或預見到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的事實,尚非無疑。公訴人僅以被告供稱行經肇事地點,有聽聞喀喀聲響,直覺有異,回頭察看等情,認定被告對於肇事有所認識,尚非可採等,業據原審論述在卷。況證人劉瑞明於原審時亦證稱:甲○○說是她自己跌倒的,後來我才打電話叫119。後來警察過來之後,我與甲○○才一起看到有擋泥板的,所以才說可能是撞到擋泥板跌倒的,我們是猜想車禍是跟擋泥板有關係,後來警察才把擋泥板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而本件係自遺於現場之擋泥板烙碼而查悉被告肇事,若果被告知悉其擋泥板掉落肇事,復已回頭查看,而告訴人尚不知渠倒地原因,係於警察到場後始發現擋泥板,始猜測可能與擋泥板有關,衡情若被告知悉係擋泥板肇禍,理應於告訴人等尚未發現肇禍之擋泥板前,先將擋泥板拾回,豈非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肇事,顯見被告亦不知渠泥板已掉落。是檢察官上訴再稱,被告於偵、審時均自承其於案發之際有聽到聲音,復非伊所以為之機車壓過人孔蓋的聲音。而機車之前檔泥板乃顯眼之重要零件,豈有不知擋泥板掉落,顯見被告對肇事有所認識云云,尚非有理由。㈡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瑞明、黃獻義、丙○○於偵審中之證
述可知:被告在證人甲○○等人倒地後,確曾停車回頭查看現場,並出言詢問告訴人甲○○等人受傷之情況,惟並無人告知被告肇事之原因,於證人劉瑞明表示已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情形下始行離開,顯見被告並未如一般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之初,多有倉惶、急於逃避民刑事責任之情形,與被告辯稱,自認證人倒地受傷與自己無關,其非肇事人,始離開現場之情節相吻合,被告辯稱不知肇事等語,自非虛妄。自難僅憑被告於證人甲○○機車倒地後,僅下車查看後逕行離開之情,即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據原審論述在案。若果如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因聽聞不明聲響,見行駛於其機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滑倒,即下車察看,並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即認被告與本件肇事有關,而有肇事之認識,則證人劉瑞明為與本案無關之路旁店家,聽聞聲響亦出面見義相救,豈非亦與本件肇事有關,檢察官上訴理由,自非有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經核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判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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