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05號抗告人 劉雲英 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等事件,對於103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拘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因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乃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負責人 吳國昌 (下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第三人洛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碁公司)、保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瑪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億8,500萬元出售該公司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建造中之建物,業已受領價金1億4,967萬4,417元,就該鉅額款項流向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不為報告無異,可認中信昌公司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又相對人於103年3月25日依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其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執行卷第67頁):不動產部分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下稱系爭金門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755、756、757、758、
759、760、764、765、765-1、766、767、767-1、915、918地號土地(下稱755地號等土地)。動產部分收受1億1,967萬4,417元鉅款用以清償第三人中麟公司(下稱中麟公司)工程款怠盡云云。然不動產部分漏未列載同段912、913、92
5、762地號土地(下稱912地號等土地)。且依洛碁公司於103年1月28日異議狀稱已支付中信昌公司金額為1億1,967萬4,417元,並通知中信昌公司不應提示兌現3,000萬元支票,仍被提領,足見中信昌公司收取之金額為1億4,967萬4,417元,中信昌公司稱僅受領1億1,967萬4,417元,顯屬不實,況中麟公司聲請原法院對中信公司核發102年度票字第1507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15076號本票裁定)之金額及執行成效如何,原裁定未有所說明,苟中麟公司真有獲償,何需在另案聲明參與分配。故中信昌公司就其財產狀況為虛偽之報告,有蓄意隱匿、欺瞞執行法院之情。另中信昌公司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所謂投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吸收資金業務罪,惡性重大。抗告人於103年3月5日聲請拘提管收狀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命中信昌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原裁定對此漏未本於職權而為處理,或命司法事務官為處理,原裁定未予實質調查,命中信昌公司查報該鉅額現金流向,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傳訊相對人到案說明財產狀況,命中信昌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必要時予以管收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本件拘提管收事件之相對人應為中信昌公司,而非相對人云云。查,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吳國昌,其書狀雖列債務人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昌」。然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拘提管收之對象僅得對自然人為之,如債務人為法人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其負責人拘提管收時,裁定拘提管收之對象為該負責人,故原裁定以吳國昌為相對人,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列中信昌公司為相對人,卻逕列其負責人吳國昌為裁定之對象,於法有誤云云,尚不足取。
四、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中信昌公司912地號等土地、系爭金門土地、存款債權等,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8頁至第13頁)。嗣經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13日命相對人報告中信公司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執行卷第58頁),相對人於103年3月25日具狀陳報略以:不動產部分有系爭金門土地、755地號土地,惟755地號等土地已信託予第一銀行,而該土地上之建物尚未完工,且係由中麟公司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法律上是否取得所有權,並無把握,併予陳報,此外別無其他動產或存款。另755地號等土地曾出售他人僅受領1億1,967萬元,因於半年前遭諸多債權人要求立即清償,並需支付中麟公司工程款,已全數清償債權人租金、本金及工程款等債務,現無可供分配之存款等語(見執行卷第67頁至第68頁)。
㈡關於中信公司受領755地號土地款究為1億1,967萬4,417元、
或1億4,967萬4,417元?依洛碁公司於103年1月28日聲明異議狀, 陳明 已按期支付價金1億1,967萬4,417元,嗣知悉中信昌公司有違法吸金、興建中土地遭禁止處分登記後,通知中信昌公司不應提領1,500萬元支票仍遭提領;保瑪公司於103年2月5日聲明異議狀,亦為相同之陳報,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執行卷第42頁、第49頁),嗣經本院電詢洛碁公司、保瑪公司之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關於已支付價金1億1,967萬4,417元是否包括上開1,500萬元支票,經覆稱有包括在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抗告人指稱中信昌公司已收取1億4,967萬4,417元價金云云,固屬誤會。然依相對人報告中信公司受領1億1,967萬1,417元部分僅陳明已全數清償租金、本金及工程款等債務,現無任何分配之款項云云(見執行卷第68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已盡報告義務,抗告人因而質疑相對人之報告虛偽,詎原法院就此未令相對人就該財產變動產狀況為任何陳明,且依原法院查詢中麟公司確曾對中信昌公司聲請15076號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5頁),抗告人並提出中麟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證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4頁),因此抗告人質疑中信昌公司清償中麟公司欠款之真實性,而認相對人之報告虛偽,尚非無疑。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前揭土地價款於103年3月間相對人出具陳報狀時尚屬存在,不足認該等價金屬中信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所為報告為虛偽云云,自有未合。因此,抗告人執此進而聲請執行法院命中信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必要時管收相對人,似非無由。原法院以相對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情形,尚不得命中信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不得依同條第3項管收相對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