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淇偉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周蜀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淇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淇偉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美明店賣場(下稱全聯美明店)停車場,因其配偶與 許嘉 祐在店內購物結帳時產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走至 許嘉祐 面前,旋即趁許嘉祐(起訴書誤載為 許家祐 ,應予更正)未注意之際,迅以徒手猛力拍落許嘉祐所有並持在手上之手機,致該手機之手機殼、鏡頭貼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嘉祐。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淇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手機遭拍落後損壞照片、告訴人提供111年11月27日估價單影本、全聯美明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
故有口角糾紛,被告未理性以對,反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