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間有債務糾紛,乙○○不滿丙○○向其追索債務,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1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住處(地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處分)之地下室79號停車格放置冥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合法傳喚,而於本院112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放置冥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不知道放冥紙會構成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放置冥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民間習俗,冥紙為亡者於陰間所使用之貨幣,故常見以灑冥紙之方式恐嚇他人將遭不測,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絕無不知之理,且其於放置冥紙後,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為:「兄弟,錢給你了有收到嘛。雖然不多你先拿去用不夠再跟我說。唉這陣子沒生產我去跟高利貸借來還你的。省著點花知道嗎」(見偵一卷第23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冥紙之用途為何,而係以放置冥紙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將遭不測,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無訛。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所稱與一般常識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身份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少年)共犯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放置冥紙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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