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鳳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鳳蝶與 謝孝宏 為鄰居關係,楊鳳蝶因懷疑機車遭翻動係謝孝宏所為,而心生不滿,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道路,見謝孝宏出門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謝孝宏辱罵稱:「垃圾」等語,足以貶損謝孝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孝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鳳蝶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口出「垃圾」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回家時發現車子的東西被翻出來,心情不好才罵垃圾,不是在罵告訴人謝孝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口出「垃圾」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被告東西並未被翻出來,且被告返家時,臉均朝著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刻意轉向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進行辱罵無訛,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東西遭翻出來云云,與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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