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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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瑋選任辯護人陳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AV000-A112079(96年3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對A女為下列行為:
(一)111年9月被告乙○○、A女相識後某日,被告乙○○邀同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並於其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112年1月20日23時許,被告乙○○復又邀同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並於其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乙○○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在高雄市仁武區對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本案犯罪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是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觀之,被告乙○○並非與同案被告甲○○共犯本件犯行,亦非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此觀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中就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並未論以共同正犯甚明。是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亦無相牽連案件中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事,是本院亦無從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從而,本院對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五、同案被告甲○○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合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翁碧玲
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