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世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世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高達每公升
0.7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6號被告唐世賢(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世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3時許起至111年7月31日3時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子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31日4時38分許,唐世賢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與尚義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唐世賢散發酒味,於111年7月31日4時54分許,測得唐世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世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