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時15分許」更正為「1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意不知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而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先後侵入如附件所示之店家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有嚴重的影響,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04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宋湘瑩楊景隆 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現金1萬2,540元、1,500元,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被告王麗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743號、第2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簡字第2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23日1時15分許,至宋湘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李家肉粽」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錢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5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 劉全林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28日20時12分許,至楊景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楊記餡餅粥」店內,徒手竊取櫃台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楊景隆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湘瑩委由劉全林及楊景隆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全林、告訴人楊景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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