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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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285號原告 李翰璿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兆晉 (原名 李臣輝 )、 李建德 (原名 李建豐 )、 李簡市 、 李雪艷 、 陳李祈慧 、 李岳珊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零肆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該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石順 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故原告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3,951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121,267,655元×原告應繼分1/7=17,32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50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須補繳163,50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詩雅==========強制換頁==========附表:編號類型項目權利範圍或股數參考依據財產價額(新臺幣)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1/8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614,250元2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1/8同上。345,125元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1同上。16,876,314元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9169/00000000同上。21,088元5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4504/00000000同上。8,062元6房屋臺北縣○○市○○○路00號5樓之13400/100000同上。7,843元7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3樓1/1同上。191,800元8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1樓1/1同上。202,600元9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三重區德新段603建號)1/1同上。184,300元10存款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定期存款同上。224,160元11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同上。98,525元12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同上。73,214元13萬通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同上。10,106元14投資喬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0,000股同上。219,000元15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29,750股同上。83,776,000元16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李簡市4,760股同上。13,404,160元17其他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支存同上。4,609元18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存同上。67,399元1984年6月15日存款轉入伍迪發實業(股)公司同上。3,319,100元2084年6月19日存款轉入繼承人李建德帳戶同上。360,000元總價121,267,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