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余福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福源欲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516號判決所處之罪刑,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因前開106年度訴字第39
4、516號判決所處之罪刑,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刑,明顯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詳。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福源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分別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雖聲請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4、516號判決與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前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