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曉菁 、 林欣霈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4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陳曉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地字第11063號及112北板建字第741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於112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曉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地字第11063號及112北板建字第741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欣霈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525元,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額為3,598,821(計算式如附表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766,5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先、備位聲明不重覆徵收裁判費用,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一:系爭不動產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結果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1筆,取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19,048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30.23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598,821元(計算式:119,048元/平方公尺×3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598,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