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具保人 盧彥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彥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盧彥甫因被告 曾永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未到庭,本院另定同年月31日10時45分行審理程序,且經通知具保人「請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語,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並命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41235號偵卷第73頁、第75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29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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