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聖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聖勛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而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顯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98號被告鐘聖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聖勛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自民國109年起,多次以函文或電話通知,應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5月4日、110年12月3日、111年3月2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12月29日至指定處所進行徵兵檢查。鐘聖勛知悉上開徵兵檢查之事,卻無故未依上開通知指定日期至指定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聖勛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1年11月29日新北土役字第1112478526號函暨送達證書、公告、徵兵檢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