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601號原告 劉寶雲 法定代理人 鄭郁榮 律師被告 汪詩蘋
汪詩琳
汪韞維
汪定謙 共同法定代理人 汪大慶
林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所提被繼承人 汪新科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均屬財產權訴訟。查,原告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可得利益為9,033,574元(計算式:18,067,148×1/2=9,033,574元),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汪新科所遺遺產可得利益為2,258,394元(計算式:9,033,574×1/4=2,258,3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91,968元(計算式:9,033,574+2,258,394=11,291,96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44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新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參考依據與核算方式(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1/1000016,389,909【176825元×92.69平方公尺×1/1=16,389,9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附近建物約每平方公尺176,825元;依卷附112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面積為92.69平方公尺。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10樓)1/13.臺灣銀行存款1,000,000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4.臺灣銀行存款22,8505.臺灣銀行存款586.郵局存款1,1477.彰化商業銀行存款52,1848.汽車(BLB-0000-0000-中華-2359)600,0009.機車(MKH-2101)1,000合計新臺幣18,067,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