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後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市等不特定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茄定鄉砂崙電信局前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尿液成績書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南所京衛字第○三○三∣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故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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