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金上 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朝騰
洪玉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小萍
鄭志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 律師
陳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黃 川元 (原名 楊黃竣 、楊 黃俊男
嚴程德
邱麗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蟾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柄宏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孫素琴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處分如下:
文林朝騰 、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嚴程德、鄭志宏、 楊黃川元 、黃國龍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嚴程德、鄭志宏、楊黃川元(原名楊黃竣、 楊黃俊男 )、黃國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林朝騰等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責甚重,而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復衡酌本案所涉款項更逾新臺幣億元以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嚴程德、鄭志宏、楊黃川元、黃國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11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林朝騰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嚴程德、鄭志宏、楊黃川元(原名楊黃竣、楊黃俊男)、黃國龍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6月、9年6月、7年10月、9年、9年、7年10月、8年10月、3年、7年4月、3年10月在案,審酌被告林朝騰等人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衡酌本件所涉犯之金額甚鉅,是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林朝騰等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11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11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案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