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守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68號被告 管守宏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守宏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29)日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3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管守宏全身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守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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