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淑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 蕭立 鈜之職務報告明顯沒有聽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要殺對方,法官也勘驗蕭立鈜之密錄器內容,「0000-0000-000000-000.Mov」檔案有聲請人與 蕭立紘 之部分談話內容,法官於第3庭開啟播放了蕭立鈜之密錄器,蕭立紘又於出庭時稱密錄器沒電。第4庭明明只有「他再靠過來我就殺了他」等語,當時有要求重聽,也是一樣的字句。檢察官要對聲請人提告即應公開2名警察之密錄器內容交叉比對釐清事實,把密錄器內容公開,聲請人向 林廷翰 、 葉女 怒吼之話是「我告他,他對我跟拍錄影侵犯我的肖像權,我要檢舉她,她是皮條客,她的包包裡、手機裡有小姐的照片、車夫的電話,可以證明她的行業工作內容」等語,當時警察並沒有要處理意思,密錄器可以作證,其不知道法官不願瞭解事情真相,僅截取片段想入罪之話語。所有法官願意公開之密錄器內容並沒有「葉美紅不來處理我就帶刀出門」這句話,檢調那句「我對警察說:他們不來處理我就帶刀出門」的「們」是氣音,是存在的,只是沒有錄得很清楚,法官可以將偵查室之監視器音量開到最大聽清楚。立案之日期是107年11月,聲請人有強調葉女騷擾聲請人,聲請人向總局報案之日期從107年9月中旬至108年4月,她說心生恐懼還是不斷破壞聲請人之生意、跟拍、錄影,法官也不願向總局調資料求證。檢察官說聲請人提供的是手機錄影,那是聲請人每天佩戴在胸前之密錄器所錄下的,都是聲請人的聲音。檢察官可以把聲請人聲音說是與本案無關之人,為什麼一句沒影像只有聲音的話,說是聲請人說的,然後入罪且恐嚇用意明顯?起訴書內容有經過求證嗎?「我說警察不來處理」你們法務人員偏要強入「我要葉美紅來處理」。聲請人從頭到尾要求公開2名警員之密錄器內容,與其洋洋灑灑一堆罪狀,不如還原密錄器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認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即2警之密錄器全部內容、偵查室聲稱聽不清楚之錄音檔內容、第3庭警察出庭之蕭立鈜陳述內容、110報案錄音檔、107年9月中旬至108年4月之報案錄音檔內容等證據,漏未審酌,爰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
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紅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蕭立紘、林廷翰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員警林廷翰之密錄器「2018_1102_233949_003.MOV」檔案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5日北市警勤字第1083000601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暨報案錄音檔及第一審法院就上開錄音檔為之勘驗筆錄等為綜合判斷,而認定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聲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告訴人葉美紅在場聽聞之際,大聲喝以「從今天開始我帶刀,看她靠近我就殺了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葉美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關於公訴意旨認聲請人有對員警蕭立紘表示「如果葉美紅不來處理此事,我看到一個要宰一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葉美紅,使伊心生畏懼,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係為聲請人於報案時為求員警盡速到場處理而為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葉美紅,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對員警蕭立紘為惡害通知之犯意或告訴人葉美紅有因此致生心生畏懼,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節,亦具體論析明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泛稱應公開2名員警之密錄器內容,即可知真相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及㈡說明員警蕭立紘之密錄器沒電,要無檔案可資提供,第一審法院業依聲請人及檢察官之聲請而調取員警林廷翰密錄器之內容並進行勘驗,且由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堪認證據調查程序並無違法,且經勘驗員警林廷翰密錄器之內容後,聲請人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復與證人蕭立紘、林廷翰之證述互核,足認聲請人確有大聲表示「從今天開始我帶刀嘛,看她靠近我就殺了她」等語,復就聲請人辯稱上開密錄器攝錄之內容斷章取義云云並不足採一節,均具體論證綦詳。是聲請人泛稱應公開2名員警之密錄器內容云云,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
㈢聲請人另提出密錄器為佐,泛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然查上開密錄器所錄製之內容尚待調查審認,已難憑此即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依聲請意旨暨所檢附之勘驗報告,可知聲請人提出之密錄器為其個人所佩戴之密錄器,該密錄器錄製之內容業經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並作成勘驗報告存卷為憑,復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見108年度易字卷第598號卷二第32頁),顯見上開密錄器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人泛稱本件2名員警之密錄器內容、偵查室聲稱聽不清楚之錄音檔內容、第3庭警察蕭立紘之陳述內容、110之報案錄音檔、107年9月中旬至108年4月之報案錄音檔內容均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於109年3月17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有函調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原判決送達後逾20日後之109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㈤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