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養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養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施養全於民國109年7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景賢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劉漢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劉漢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兩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漢銘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施養全明知已駕駛車輛肇事致劉漢銘受傷,竟未對劉漢銘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肇事現場。嗣經警根據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等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漢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養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漢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劉秀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彎腰下去撿拾手機就撞到東西等語。足認其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嚴重。再者,自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脫落,可見其係正面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撞擊力道不輕,竟於肇事後逃離現場,難認有何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輕微之情,自無從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養成正確法治觀念,並彌補因其肇事逃逸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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