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丞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丞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丞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11時5分前之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公開社團頁面刊登販售二手電腦主機、零件之不實訊息,致 黎哲鳴 、 曾福祥 看到上開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臉書網站之訊息功能與曾丞賢聯絡,並均達成二手電腦主機、零件買賣之約定,黎哲鳴、曾福祥遂分別於同日(7日)11時5分、12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5,000元至曾丞賢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許原彰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嗣黎哲鳴 、曾福祥均未收到貨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哲鳴、曾福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123號)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曾丞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哲鳴、曾福祥、證人許原彰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簡訊翻拍照片、ATM轉帳明細及報案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案被告係利用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於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公開社團頁面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不實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對告訴人黎哲鳴、曾福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於法不合,然基本事實相同,原審已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稱另案判處拘役,但被告所為乃犯加重詐欺罪,依法無從判處拘役,另案之判決結果尚不拘束本案,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因對外借貸無力清償高額利息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9
7頁筆錄),雖有不該,但其終究年紀尚輕,遇事難免失慮,所犯詐騙金額均低,犯後又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詳下述),足見其已確知己過,如仍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各酌減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與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500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審酌詐騙金額多寡等行為情狀,確認有無情輕法重應堪憫恕之情形,適用法律並非周延,又量刑時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被告已於本院各賠償告訴人黎哲鳴、曾福祥3,500元、5,000元而取得其2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之量刑(各有期徒刑1年)及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不當,且就沒收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賠償事實而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亦屬不利,被告上訴請求基於和解事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之罪刑(含定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販售商品訊息詐騙告訴人2人,致其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惟金額均不高,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詳前),足以彌補其所為,暨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遭判處拘役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便當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已於本院各賠償告訴人黎哲鳴、曾福祥3,500元、5,000
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