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335號處分書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7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3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109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109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相對人縱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出境,惟未變更、遷移其戶籍,仍有歸返之意思,難謂已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原處分僅以相對人於108年2月3日出境,迄109年8月6日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時並未入境,未審酌相對人係自何時起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亦未就是否因相對人居於國外而委由其家人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乙節為審酌,即認系爭支付命令不得對系爭地址為送達,而撤銷109年3月20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有關相對人之部分,核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所謂「一定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當事人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27日送達系爭地址,業為相對人父親 黃水波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黃水波之戶籍亦設於系爭地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堪認黃水波為相對人之同居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雖於108年2月3日出境,迄109年8月6日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時並未入境,惟根據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遷移或變更戶籍,依此客觀上顯現之「一定事實」,似仍有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地址,能否謂為不合法?即非無疑。原處分未詳予調查審認有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遽認原送達為不合法,而撤銷109年3月20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有關相對人之部分,亦嫌速斷。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