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芮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芮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芮嫻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6時26分至16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4分至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1樓統聯客運櫃檯排隊購票時,見 楊福有 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遺落在櫃檯收費盤上,疏未取走,竟不思交付警察機關或告知統聯客運櫃檯人員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售票員示意購買車票,使售票員陷於錯誤,誤認阮芮嫻係本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同意阮芮嫻以小額交易感應刷卡免簽名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470元,用以支付車資,阮芮嫻因此獲得由統聯客運提供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楊福有於當日收到新光銀行電子信件通知前開消費紀錄,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芮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福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統聯客運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10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阮芮嫻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係被害人楊福有結帳消費後,不慎遺忘在臺北轉運站1樓統聯客運櫃檯收費盤,疏未取走之物,且被害人楊福有隨即於當日發現上情,此據被害人楊福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被害人楊福有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本案信用卡,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詐術獲得免費接受統聯客運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得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當,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法條,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告知程序,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侵占被害人楊福
有之本案信用卡,並詐取前開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歸還被害人楊福有,並賠償470元予承擔前開盜刷消費款項之新光銀行,有被告供述、被害人楊福有證述及還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女,且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信用卡為被告阮芮嫻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所得,惟
業經發還被害人楊福有,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相當於470元之前揭客運服務,為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以470元同等金額賠償新光銀行,與實際發還新光銀行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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