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正泰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1時30分許至翌(12)日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正泰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就本院提示的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一併表示意見」時,被告仍就本院所提示之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本院109年11月
9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未能提升,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5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參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雖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查獲後尚能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